判例 | 投诉分送下级办理,要不要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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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饶市市监局未就分送情况告知上诉人,存在履职瑕疵。
鉴于玉山县市监局已就投诉事宜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实际已知投诉分送情况,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本院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2017)赣01行终84号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2016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饶市市监局邮寄举报(投诉)信件:张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在三清山西服务区购买无任何厂名厂址的塑料水杯一只,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规定的工业标准,被举报(投诉)人不得销售。故要求上饶市市监局依法对该服务区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责令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包括立案或不立案)。
上饶市市监局同年8月14日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件,8月23日将该信件及转办函(第201604号)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转至玉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山县市监局)承办,并要求其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承办结果。
玉山县市监局当日收到转办函后,即对举报投诉情况在玉山县三清山西服务区仁洋超市展开现场检查核实。
8月25日该局立案并电话联系张某某,告知其转办的举报投诉事项已受理,根据查处情况会及时回复。
9月1日该局再次电话联系张某某,告知其就举报已立案,就投诉事宜张某某与销售者进行调解未果。
张某某不服,认为上饶市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该局同年11月11日作出赣工商复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饶市市监局应当履行投诉分送职责以及告知分送职责,但其分送时未告知张某某,存在履职瑕疵。
鉴于玉山县市监局已两次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已知晓投诉分送情况,责令上饶市市监局告知分送情况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张某某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上饶市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2.确认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责令上饶市市监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八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对消费者的举报或投诉,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经营者所在地或经营行为发生地县、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分送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举报投诉人,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应履行分送后的受理投诉告知、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饶市市监局2016年8月14日收到原告举报(投诉)信件后,按照上述规定,已于8月23日将该投诉举报分送给有管辖权的玉山县市监局处理,并要求玉山县市监局进行处理告知,其分送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其虽未就分送情况告知原告,但从玉山县市监局所作的电话记录表明,张某某已知晓分送及受理投诉等情况,且省工商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对上饶市市监局上述告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
张某某认为上饶市市监局未履行是否受理投诉法定职责及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违法与上述规定和事实不符,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确认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投诉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以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饶市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将案件分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未将分送情况告知上诉人,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饶市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投诉违法;3.确认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上饶市市监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就上诉人投诉事宜,已在法定期限内就受理情况、调查情况等履行了相应的告知职责。
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于2016年8月14日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对该事宜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投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于同月23日通过书面函件转(分)送给有管辖权的玉山县市监局处理。
该局收到函件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立即对投诉事宜进行了调查取证。
同月25日该局电话告知上诉人投诉事宜的办理情况。
9月1日该局与上诉人联系,并告知由其组织经营者与上诉人调解。
因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其执意要求经营者赔偿1万元,并先预付1000元),致协调未果。
因此,上诉人对答辩人将投诉事宜分送于玉山县市监局和该局对投诉事项受理、调查等情况均是明知的,即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省工商局已将答辩人未将分送情况告知上诉人,认定为履职瑕疵,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三、上诉人存在滥用复议权及诉权的行为。
上诉人得知投诉行为由答辩人查实后,多次向答辩人提出要求奖励。
但答辩人告知其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印发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六条和《江西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如举报人举报的货值在1万元以上才能给予奖励,而上诉人举报的事宜不符合奖励条件。
上诉人以此事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上诉,属于滥用诉权,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中受理、决定程序合法。
答辩人法规处2016年9月14日收到张某某复议申请后,依法制作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在收到上饶市市监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答辩人依法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于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11月16日分别邮寄给各方。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
经审理,答辩人查明了张某某申请复议的相关事实;查明了上饶市市监局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查明了上饶市市监局及其下级部门——玉山县市监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查明了张某某的投诉举报得到了调查处理,且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实际知晓举报事宜已由上饶市市监局转至玉山县市监局调查处理,其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实际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张某某在实际权利得以正常处理、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其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存在滥用复议权及诉权的行为。
五、张某某提出的投诉请求,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权益民事争议。
上饶市市监局将张某某要求调解其与经营者之间民事争议的请求依法分送至玉山县市监局处理的行为,是行政调解的附带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综上,上饶市市监局就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已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投诉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等规定,对消费者投诉或举报,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经营者所在地或经营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后,需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应履行分送后的受理告知、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饶市市监局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按照上述规定,将投诉材料分送给有管辖权的玉山县市监局处理,并要求玉山县市监局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承办结果,其已履行了投诉分送职责。
但上饶市市监局未就分送情况告知上诉人,存在履职瑕疵。
鉴于玉山县市监局已就投诉事宜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实际已知投诉分送情况,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本院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省工商局受理、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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